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松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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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松泰  (2017) 

ESCC11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9號

鄭松泰被控侮辱國旗等罪項
鄭念慈裁判官審理

日期:2017 年 9 月 29 日
時間:下午 2 時 42 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 Ms Anna Lai 及高級檢控官 Derek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bert Pang 及 Ms Chelsea Ma,instructed by Messrs Cheng, Yeung & Co,代表被告人

裁決及判刑理由書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係,以下係本席就住你呢宗案件嘅裁決,與及裁決嘅一個簡要嘅理由。

2016 年嘅 10 月 19 日,立法會議員劉國勳(即係控方第一證人),喺立法會開會之前將一啲嘅國旗、區旗分發畀部分嘅立法會議員,其中有部分嘅立法會議員呢就將獲分發嘅國旗與及區旗插咗喺議員桌前嘅杯座上面。立法會開會期間,部分嘅立法會議員,包括咗控方第一證人及立法會議員蔣麗芸(即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咗立法會嘅會議廳前往休息室。呢個時候,立法會議員鄭松泰(即係被告人),前往其他離席議員嘅座位桌前,將原本豎立喺杯座上面嘅國旗與及區旗倒插。控方第二證人得悉事件返回會議廳將倒插嘅國旗與及區旗還原,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再次離開會議廳。不久之後,被告人又再一次前往其他離席議員嘅座位桌前,將豎立嘅國旗及區旗再度倒插。控方第二證人又再得悉事件,於是乎又再返回會議廳將倒插嘅國旗與及區旗還原。當日會議結束咗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因爲被告人嘅行爲決定報警,以上就係本案基本上嘅背景。
本案嘅爭議
代表被告嘅資深大律師彭先生唔爭議被告喺會議入面曾經兩度前往其他離席立法會議員嘅座位桌前倒插咗國旗與及區旗,而控方第一證人同埋第二證人亦都能夠清楚交代事發嘅經過,加上本席有睇過所有嘅相關錄影片段,本席肯定被告當日喺案發日有倒插國旗與及區旗。彭先生就認爲被告嘅行爲並非以玷污嘅方式侮辱國旗與及區旗,因此本案嘅爭議在於第一究竟乜嘢爲之玷污(defiling)呢個字,喺法律上面,喺相關條例上面嘅意思,與及第二,被告人嘅行爲,即係呢個所謂倒插國旗與及區旗係咪就係以玷污嘅方式侮辱有關嘅旗幟。
先處理玷污(defiling)呢個字嘅意思,代表控方嘅資深大律師黎副刑事檢控專員就陳述玷污(defiling)嘅意思,即指與旗幟有實體接觸嘅玷辱性嘅行爲,英文講呢就係 physical dishonour of flags,並不限於物質被弄髒或者損壞,彭先生並唔同意呢個睇法,認爲玷污(defiling)嘅意思係指作出性質上弄污旗幟或者對旗幟有實質損壞性嘅行爲,相關嘅法例,即係《國旗及國徽條例》與及《區旗及區徽條例》均並沒有對玷污(defiling)呢個字作出法定嘅釋議。彭先生就指出嘞,有關法例第 4 條嘅英文版呢亦都有使用defiled,D-E-F-I-L-E-D 呢個字,而中文嘅版本呢就使用「污損」呢個字眼,而呢個字嘅中文意思,即係污損呢個字嘅中文思明顯就係指實質上有弄污或者係損壞旗幟,令到旗幟嘅實質狀態,即係嗰個 physical state,有改變。彭先生因此又述第 7 條入面嘅 defiling,即係玷污呢個字,與第4條嘅defiled,即係污損,都必定係指作出性質上面弄污旗幟或者對旗幟有實損壞性嘅行爲。此外,有關法例第 7 條嘅中文版本亦都比英文版本呢多出咗「等方式」呢個字眼,彭先生亦都陳述根據同類嘅原則意味著五種嘅侮辱旗幟嘅方式均屬同一種類,所以有關條文必須限制於理解爲焚燒、毀損、塗畫、玷辱、踐踏,屬於同一種種類,亦都即係話只限於以實體接觸方式侮辱有關旗幟嘅本身並且係作出弄污旗幟或者係對旗幟有實質損壞性嘅行爲,本席考慮之後唔接納彭先生嘅陳述,玷污與污損呢兩個用字呢顯然唔同,而唔同嘅字詞理應含有不同嘅意思。事實上,控辯雙方呢亦都係同意現代法定釋義嘅方法應該係採用目的嘅釋義,即係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曾經指出有關法例第 4 條嘅目的其實係給予欲對有關旗幟表示敬意嘅人嘅指導,與第 7 條係不同嘅,咁引述終審法法官包致金嘅說話佢係咁講嘅「第 4 條的指令旨在給予那些欲對國旗、區旗及國徽、區徽表示敬意的人士一些指導,但是與此相比,第 7 條卻截然不同,該禁制條文旨在保護國旗、區旗及國徽、區徽免遭蓄意侮辱公開及故意在遊行時展示一面經刻意選擇的塗污了的旗幟或徽號就是玷污這旗幟或徽號,亦因而侮辱了這旗幟或徽號」呢一個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一案,即係終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4 號案,頭先我所引述嘅係第七十六段。同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亦都有對有關法例第 7 條嘅立法目的有一個嘅睇法,引述如下:「將侮辱國旗及區旗列爲刑事罪行是對發表自由的利施加一種有限度的限制,所要達致的目的是保護作國家獨有象徵的國旗,以及作爲香港特別行政區獨有象徵的區旗」。另外,本席亦都有參閱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嘅官階喇)亦都喺亦另外一宗案件入面,即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一案,2014 年 4HKLRD 第5--565 第 572 頁佢咁講嘅彭法官,「無論是國旗條例或區旗條例的第 7 條,其目的都旨在單純地維護國及區旗的尊嚴、以免它受到廣義的侮辱」。因此本席係接納黎專員嘅陳述,同意有關法例第 7 條下面玷污同埋 defiling可推定爲同等嘅意思,而第4條下面嘅污損和 defiled 亦可推定爲同等意思,既然不同嘅字詞可以有不同嘅意思,再加上有關法例第 7 條的立法目的與第 4 條明顯不同,本席認爲並沒有理由把第 4 條的污損(defiled)嘅意思理解爲等同於第 7 條的玷辱(defiling),彭先生亦進一步指出其他法律條文中有一些defile 嘅中文版本選擇使用了弄污或弄髒嘅字眼,呢啲嘅法例係包括咗有《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與及《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規例》,但本席認爲不同法例理應達致不同嘅目的,不可以單單因爲其他法例中 defile,D-E-F-I-L-E 一字的中文版本用上了弄污或弄髒等字眼,就將國旗條例及區旗條例第 7 條中defiling,D-E-F-I-L-I-N-G 一字理解爲弄污或弄髒。根據同類的原則,黎專員指出在有關法例第 7 條包含的五種侮辱方式,都涉及與旗幟有實體接觸的行爲,雖然焚燒及損--及毀損必定涉及實質的損毀或弄污,但本席同意踐踏(trampling)一字的日常意思根本不一定涉及實質的損或弄污,現代漢語詞典將踐踏解釋爲比喻摧殘,憑勢力踐踏鄉鄰,另外,Shorter's Oxford Dictionary 亦都有解釋 trample 呢個字嘅意思包括咗"treat with contempt", "disregard the rights or feelings of",本席因此接納根據同類嘅原則,有關法例嘅第 7 條包含嘅五種侮辱方式,雖然均屬與旗幟有實體接觸的同一行爲,但踐踏與玷污屬於不必定有實質的損毀或弄污類別,與焚墝,損毀--毀損及塗畫不同。
另外,本席亦接納根據字典嘅解釋,玷辱(defile)嘅意思,明顯包括玷辱(dishonour),Shorter's Oxford Dictionary 提及 defile 有--嘅解釋當中,包括咗 dishonour , (indistinct) … Dictionary 亦都說明 defile 嘅解釋包括 dishonour。辭海將玷污嘅意思解釋爲「污損、玷辱,指聲譽名節受損」。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玷污嘅意思爲「弄髒,比喻辱沒,如玷污名聲」,顯然聲譽、名節及名聲的受損並不屬於物質方面被弄髒或損壞。本席亦考慮過彭先生引述嘅不少案例,但本席認爲均與本案嘅情況不同。例如Hoffman 訴 United States 案涉及嘅係美國國旗相似嘅襯衫,與本案案情不同,其餘嘅案例有部分都係與美國第一修正案有關,並不適用於本港。
縱使有關法例第 7 條涉及對基本權利或自由造成影響,但本席認爲亦不必定要給--因而給予玷污狹義嘅解釋,因爲一條旨在維護具象徵意義的旗幟的尊嚴而制定的法例,必須全面保護旗幟免受侮辱,才能產生有效嘅效力。剛才所引述嘅就係吳恭劭案第四十四段。事實上,終審法院早已裁定有關法例第 7 條中玷污(defiling)嘅一般含意,顯然包括玷辱(dishonouring),彭先生認爲終審法院在作出上述意見嘅時候,係源自一個在該案審理時並未有在下屬法院提過的新論點,亦沒有解釋玷辱(dishonouring)的意思,故此只屬於附帶評論,因此認爲本席可就玷污嘅意思作獨立考慮,本席並不同意,因爲終審法院其實早已清楚指出,引述如下:「大律師或法官在下屬法院中沒有提出這個新論點實不足爲奇,這論點完全缺乏理據,國旗條例及區旗條例第 7 條所指的罪行,均爲以玷污方式侮辱有關旗幟。玷污的一般含意顯然包括玷辱在內」。因此本席認爲玷污一詞的一般含意包括玷辱在內實在明顯不過。
本席有考慮過彭先生提出嘅法律確定性 legal certainty 嘅問題,指出--彭先生指出有關法例第 7 條不可能涵蓋任何質、任何程度的實體接觸,而玷辱的意思實在太廣泛,可以涵蓋沒有實體接觸旗幟的情況,引申出含意沒有確定性的情況。本席不接納彭先生的說法,正如黎專員所陳述,某一個行爲是否構成玷污,必定取決於個別行爲的實際環境和情況,當考慮玷污的日常意思並應用在個別情況之下,自然可以決定某個行爲是否以玷污方式侮辱有關旗幟。有關法例第 7 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旗及區旗免受侮辱,本席同意黎專員的陳述,賦予玷污包括玷辱的意思,方爲有效實現有關法例第 7 條的立法目的。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有關法例第 7 條中玷污(defiling)的意思包括玷辱(dishonouring)在內,意思是指與旗幟有實體接觸的玷辱性嘅行爲(physical dishonour of flags)並不限於物質被弄髒或損壞。
下一個問題係倒插國旗與及區旗是否以玷污嘅方式侮辱有關嘅旗幟,黎專員陳述被告倒插國旗及區旗,以使旗幟受辱嘅方式嚟展示旗幟構成對旗幟作出實質嘅玷辱,彭先生並不同意呢一個睇法。有關嘅旗幟其實係有一支白色嘅旗桿,當旗桿插在杯座上,旗幟內嘅圖案就能以符合法例嘅規格方式展示,即係國旗入面嘅五星圖案會展示喺旗織左上方,區旗嘅紫荊花圖案亦都會正面顯示出嚟,任何正常及合理嘅人都必定明白將一面國旗或區旗倒插必定會破壞有關旗幟嘅尊嚴。被告人把國旗及旗倒插在杯座上,使旗幟塞在杯座,旗桿伸出杯座,任何正常及合理的人都會必然認同被告是以受辱嘅方式展示旗幟,因比,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於會議廳倒插國旗及區旗是以玷污嘅方式侮辱國旗及區旗,被告亦肯定明白呢一點。無論被告當其時是否小心翼翼咁倒插國旗及區旗,又或者佢最終嘅目的只係希望藉此將離席議員吸引返回會議廳,其實與他是否干犯侮辱國旗及區旗嘅罪行並無關係。有關嘅旗幟係咪國旗同埋區旗,涉案嘅國旗及區旗並不完全符合法例嘅規格,但係根據有關嘅法例嘅第 8 條只要其相似程度足以使人相信它是國旗或區旗,有關嘅複製本已可視爲國旗或區旗,由證物P7--P6及 P7 可以見到,無論係旗幟嘅顏色,長闊嘅比例,星形嘅圖案,就國旗而言喇,紫荊花形嘅圖案就區旗而言,與及圖案嘅位置,其相似程度肯定足以使人相信佢就係國旗或區旗。
公開及故意嘅元素
顯而易見,公開就是公眾人士可以見到嘅意思,案發日約有三十名公眾人士在立法會的公眾席現場觀看會議過程,此外,公眾人士亦可以進入立法會網站觀看當日會議的錄像的網上直播,被告人兩次前往其他離席議員的座位桌前,將國旗及區旗倒插肯定是故意嘅行爲,本席肯定案發日被告在會議廳內兩次公開及故意地倒插國旗及區旗。
以下係本席嘅裁決,被告人冇前科,喺一般情況下對他作供嘅可信性與及犯罪嘅傾向性都有利,但本案案情簡單直接,被告嘅行爲已被錄影,本案其實只爭議當日被告在會議廳的行爲是否構成公開及故意以玷污嘅方式侮辱有關嘅旗幟,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案發日被告在會議廳兩次倒插國旗及區旗,已經構成公開及故意以玷污嘅方式侮辱國旗及區旗,因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部分毋須謄寫)

官:以下係本席就住呢宗案件嘅判刑,考慮過所有嘅求情因素,包括咗就係被告人你冇案底喇,咁你已婚,有個女,咁亦都係立法會嘅議員,亦都係一個半職嘅大學嘅講師,熱心喺社會上嘅事務。喺呢件事上面顯然呢係冇一個事先嘅一個計劃嘅,即係唔係話一早計劃好咁做,咁雖然係不認罪,咁但係答辯嘅方向呢其實就係務實嘅,換一句說話講,因爲除咗一啲法律上嘅爭拗呢,其實係冇事實上嘅爭拗,咁而嗰個嘅法律上嘅爭議點呢亦都並唔係完全冇理據嘅,咁而有關於嘅今次事件嗰個嘅侮辱方式並非焚燒嘅方式,咁就相對呢就係喺五種侮辱方式之中呢係即係嗰個嚴重性,我用呢個字眼講,係判刑上面考慮呢就冇咁嚴重。咁但係雖然你嘅代表資深大律師希望本席以有條件釋放嘅方式處理,但係本席始終考慮到第一今次干犯罪行嘅地方係喺立法會入面,另外呢係倒插咗係多面嘅多支嘅國旗區旗,唔係一支兩支,第一次係插十對加一枝,第二次八對,而嗰啲國旗都唔係你添呀仲,係其他嘅立法會議員,咁就而且呢其實都係即係不斷干犯,因爲中間有一次停咗之後,倒插完之後係控方第二證人就返番入去立法會指責過插番好仍然係繼續咁樣干犯,因此本席認爲呢考慮晒之後,認爲--雖然認爲唔應該或者唔需要喇以監禁個方式處理,咁但係本席認爲需要以罰款嘅方式處理。考慮過相對情況之後,每一個控罪罰款 2,500 鈫,總數 5,000 鈫,兩個控罪。係,幾時呀?

MR PANG:誒,畀少少時間,閣下。
官:讛,有擔保錢個喎佢--有 1,000 鈫擔保錢,扣唔扣到呀?
MR PANG:係,誒,1,000 鈫保釋金係可以係扣除嘅。
官:1,000 鈫由擔保金中…
MR PANG:誒,餘款希望可以有七日之內繳付。
官:係呀。罰款總數 5,000 鈫,1,000 鈫由擔保金當中扣取,餘款七日之內支付。
誒,證物方面有冇?
MS LAI:係,證物方面我哋有一個書面嘅申請嘅。
官:哦。
MS LAI:咁我明白係辯方冇反對。
官:好呀,照准吖
MR PANG:確認嘅。
官:有冇其他事項?
MS LAI:唔該法官閣下。
官:感謝兩位嘅協助,退庭。

2017 年 9 月 29 日
下午 3 時 14 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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